(2015)扶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闫某甲,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一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2011年农历六月份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现金75000元。2011年农历七月十二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农历腊月初七孩子闫异嘉出生、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6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闫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农历六月份在原告闫某甲家,原告母亲把彩礼现金75000元交给媒人,由媒人把钱转交给被告家属。2013年农历十月份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农历七月十二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一个月在原告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75000元;三、证人闫和伍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农历六月份在原告闫某甲家,原告母亲把彩礼现金75000元交给媒人,由媒人把钱转交给被告母亲。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六月份原告闫某甲给被告孙某某过彩礼现金75000元。2011年农历七月十二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十月份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闫某乙、张某某、闫和伍出庭作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财物,其以和被告结婚为目的。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时间,考虑到被告为准备结婚支出的费用和共同生活期间花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闫某甲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