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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吉栋与XX芸、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杨吉栋,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XX芸,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平,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吉栋与被告XX芸、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栋诉称,2013年11月5日开始,两被告购买原告大米,陆续欠款,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大米货款117575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货款11757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芸、孙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5日开始,两被告购买原告大米,陆续欠款,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大米货款117575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库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大米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大米货款117575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芸、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吉栋货款117575元;二、被告XX芸、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吉栋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XX芸、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业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