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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荣平与赵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平,赵玉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崔荣平。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民。原告崔荣平与被告赵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平诉称,2008年9月份,我与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合伙经营纸制品销售。经清算,被告应给付我款项12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为我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底还款6万元,其余2012年底还清。2011年后,我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还款,并多次到曹妃甸区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我已于2012年6月份就被告2011年底应偿还的6万元欠款,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2012)唐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应于2012年底还清的6万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请。被告赵玉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于江苏省无锡市合伙经营纸制品销售,经清算,被告赵玉民应给付原告崔荣平款项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为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底各还款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底应该支付的款项,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做出(2012)唐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玉民给付原告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我院(2012)唐民初字88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民基于合伙关系为原告崔荣平出具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