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殷倩与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倩,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26号原告殷倩。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宜兴市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殷倩与被告宜兴市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倩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倩诉称:2011年12月5日,其与怡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购买座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山水怡丰B区6幢11单元1层101号商品房一套,怡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了购房款,但怡丰公司到期未能按约交付房屋。2013年春节,怡丰公司出具补偿协议,房价下降10%并承担自2013年1月至5月的违约金计56933元。但直至2013年5月份,怡丰公司仍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并以短信方式告知住户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将相应增加,2013年5月31日后补偿按照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三执行。为此,其就补偿协议约定的56933元先行诉讼已经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怡丰公司支付殷倩到期补偿金(以41.566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怡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殷倩与怡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0000321),约定怡丰公司将其建设的座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山水怡丰B区6幢11单元1层101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殷倩,总价款为41.5669万元,怡丰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同日,怡丰公司开具以殷倩为付款方抬头,金额为16.5669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2012年2月1日,殷倩又通过建设银行向怡丰公司支付贷款30万元。后因怡丰公司未能按约交房,怡丰公司向殷倩出具补充协议1份,其中载明怡丰公司同意补偿殷倩56933元,在2013年5月31日后两周内付清。但该补偿金经催要未果,2013年6月9日,怡丰公司通过登记在怡丰公司名下189××××9883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给殷倩,言明:“因项目配套房屋验收等问题,交房日期将往后顺延,故前期与各业主所订立的补偿协议中所确立的补偿款也将相应增加(5月31日之后的补偿按照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三执行)。为减少工作环节、简化结算程序,公司决定补偿款项作一次性发放。(即按实际交房日期后两周内发放)。同时,为尽快顺利交房,公司将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措施,排除万难,力争短期内到位。怡丰公司,2013.6.10”。后因违约金未付,殷倩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怡丰公司支付56933元的补偿金,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请。2015年4月22日,殷倩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从2013年5月31日后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补充协议、短信截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殷倩与怡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怡丰公司发送的短信来看,怡丰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之日仍无法交房,并同意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殷倩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怡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殷倩补偿金(以41.566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怡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怡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殷倩垫付,怡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殷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