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秀凤等与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凤,纪兴国,纪春燕,郭桂荣,纪福喜,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963号原告孟秀凤,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纪兴国,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纪春燕,女,1998年1月6日出生。原告郭桂荣,女,194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纪福喜,男,1935年7月22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16栋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雄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秀凤、纪兴国、纪XX、郭春荣、纪福喜与被告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占、被告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凤、纪兴国、纪XX、郭春荣、纪福喜诉称:2014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肖明文驾驶被告金鹏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天大商场南侧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遇纪保贵骑自行���至此,大货车将纪宝贵撞倒,货车将纪宝贵及自行车碾轧,纪宝贵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明文受雇于金鹏公司,金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货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60.5元,停尸费1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265元,交通费1260.5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鹏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肖明文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认可其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肖明文驾驶被告金鹏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天大商场南侧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遇纪保贵骑自行车至此,大货车将纪宝贵撞倒,货车将纪宝贵及自行车碾轧,纪宝贵于当日死亡。金鹏公司支付了当天的抢救费用。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停尸费1770元。诉讼期间,金鹏公司提出对原告孟秀凤做残疾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2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孟秀凤左手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胸椎侧弯,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经查,孟秀凤(1959年10月13日出生)系纪宝贵之妻,纪兴国(1991年1月31日出生)、纪XX(1998年1月6日出生)系纪宝贵之子女,纪福喜(1935年7月22日出生、退休工人)、郭贵荣(1940年4月17日出生)系纪宝贵之父母。XX村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纪福喜与郭贵荣共生育二名子女,纪宝贵系长子。北京市XX地区办事处及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孟秀凤目前无工作,系社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仅享受北京市残疾人生活补助每月100元。原告提供了残疾证。另查,京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系金鹏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X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鹏公司司机肖明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金鹏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责任,肖明文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京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金鹏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被告金鹏公司在诉讼期间对孟秀凤因身体状况是否成为被抚养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孟秀凤身有残疾且经过鉴定,残疾部位足以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且其一直无工作,由其丈夫纪宝贵扶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孟秀凤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总额超出城镇年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秀凤、纪兴国、纪春燕、郭贵荣、纪福喜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死亡赔偿金五十五万,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二、被告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秀凤、纪兴国、纪春燕、郭贵荣、纪福喜停尸费一千七百七十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角,交通费一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十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五万六千四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孟秀凤、纪兴国、纪春燕、郭贵荣、纪福喜其他诉讼请求。如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孟秀凤、纪兴国、纪春燕、郭贵荣、纪福喜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