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袁爱如、李志颖等与尚逢瑞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爱如,李志颖,李志萍,尚逢瑞,赵桃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保字第41号原告:袁爱如,女,汉族,1952年10月28日生。原告:李志颖,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萍(本案原告之一),女,汉族,1974年7月6日生。原告:李志萍,女,汉族,1974年7月6日生。被告:尚逢瑞,男,汉族,1953年3月19日生。被告:赵桃凤,女,1957年3月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爱如、李志颖、李志萍诉被告尚逢瑞、赵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爱如、李志颖、李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尚逢瑞、赵桃风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袁爱如、李志颖、李志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额冻结被告尚逢瑞、赵桃凤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志萍所有的座落于长堎镇长征西路899号4栋1单元502户房屋一套(新房权证新建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