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王某通过手机“陌陌”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30号1号楼一单元202户王某的住处,张某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2包,重1.6克。2、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王某通过手机“陌陌”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市北区宁夏路30号1号楼一单元202户王某的住处,张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0.8克。3、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王某通过手机“陌陌”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市北区山东路百安居停车场“金海马”家具附近,张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1包冰毒,重0.8克。4、2014年11月20日1时许,王某通过手机“陌陌”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市北区宁夏路30号楼1楼楼梯口处,张某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2包冰毒,重1.6克。二、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30号1号楼一单元202户的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均由张某提供。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王某在其位于市北区宁夏路30号1号楼一单元202户的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均由张某提供。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王某在其位于市北区宁夏路30号1号楼一单元202户的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均由张某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样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张某吸毒的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王起蛟。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张某吸毒的事实,系自首;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