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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鄢祥军、杨利平与蒋又发、经付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祥军,杨利平,蒋又发,经付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鄢祥军,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杨利平,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蒋又发,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经付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全州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鄢祥军、杨利平与被告蒋又发,经付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鄢祥军、杨利平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鄢祥军、杨利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鄢祥军、杨利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祥军、杨利平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