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海文、被害单位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艳国、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将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崔某某联系,由崔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并携带塑料桶及抽油皮管与王某某一同到鹤辉高速三工区施工工地,由王某某盗窃柴油后,两人将油桶放到面包车上。上述两名被告人采用同样方法共盗窃三次,每次盗窃2桶,每桶容量为28升。经鉴定,被盗6桶柴油的总价值为1142.4元。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桶14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2014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等人开车到三工区施工点伺机准备盗窃时,被发现未得逞。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物证,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卫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依法判处。被害单位不要求二被告人退赔,但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将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崔某某联系,由崔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并携带塑料桶及抽油皮管与王某某一同到鹤辉高速三工区施工工地,由王某某打开油箱、接好皮管和塑料桶将柴油抽到油桶内,两人将油桶放到面包车上。上述两名被告人采用同样方法共盗窃三次,每次盗窃2桶,每桶容量为28升。经卫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6桶柴油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142.4元。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桶14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崔某某将所盗柴油一部分卖给过路车辆,一部分留作自己使用。2014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等人开车到三工区施工点伺机盗窃时,被施工方人员发现未得逞,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鹤辉高速三工区挖掘机司机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从挖掘机里弄点柴油卖给其,其同意了。后其驾驶豫G×××××长安牌面包车,车上装有空塑料桶和抽油皮管,按照约定时间来到与王某某约好的地方,王某某拿着空桶和皮管去抽油,其在挖掘机旁边等。王某某每次抽2桶油,按照每桶14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三次。2014年1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偷油,其开车带着工具接上王某某和另一个司机到了工地,因被人发现其弃车逃跑,当天下午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是鹤辉高速三工区的挖掘机司机,想偷挖掘机里的柴油换点钱花,打听到崔某某收油,就联系崔某某去偷油。每次都是其给崔某某打电话约好时间和地点,崔某某开车带着空桶和皮管到其挖掘机所在的地方,其拿着空桶和皮管去抽油,崔某某在旁边等。其每次抽2桶油,按照每桶14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2014年1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其给崔某某打电话让来偷油,崔某某开车带着工具接上其和另一个司机到了工地,后被人发现三人弃车逃跑。(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在鹤辉高速工地上看车。2014年12月份一天,工地上一个司机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看着工地什么时候下班。该司机后来给其打电话,说他弄了2桶油,不用其再看人了。2014年1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这个司机打来电话问工地是否有人,其发现有人后告诉这个司机,工地经理发现其与人通电话后,经追查发现了偷油人。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鹤辉高速三工区机械部经理。因工地挖掘机里的柴油经常被盗,其就在夜间蹲点。2014年12月10日凌晨,其发现看车的马某没有在窝棚里,后来马某来到窝棚看见其后,拿着手电筒朝远处晃了晃,其赶紧跟过去,发现工地上有辆白色面包车打火启动,其随即上前阻拦,车上的人都跑了。其回来后发现面包车上有空油桶和皮管。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鹤辉高速三工区生产部经理。因工地挖掘机里的柴油经常被盗,工区魏经理经常在工地蹲点。2014年12月10日那天,其发现工地上的挖掘机司机王某某、李占宇和外面的人里应外合偷柴油,后来王某某、李占宇逃跑了。4、证人郭某(崔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的一大桶柴油和几个塑料桶柴油都是崔某某弄回家里的,2014年1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崔某某开车出去,下午5点左右回来并对其说,他和工地上的挖掘机司机去弄油被发现了,他要去自首。(三)鉴定结论及书证1、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0号柴油共6桶,每桶容量为28升,总价值为人民币1142.4元。2、被盗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周围的情况。3、报案材料证实姚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要在鹤辉高速三工区盗窃工程车内柴油被发现,后偷油者弃车逃跑。4、辨认笔录证实,魏某辩认出崔某某是12月10日偷油的面包车司机;崔某某辩认出王某某是与自己一起偷油的人。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将每桶25升装塑料壶定为装28升柴油。6、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实物证实公安机关在鹤辉高速三工区施工工地上提取作案工具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豫G×××××),车内25升装空塑料油桶七个,抽油皮管二根,油漆桶二个,大铁桶一个。7、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5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卫辉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20时到卫辉市公安局狮豹头派出所投案。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人民币1142.4元。四、作案工具豫G×××××白色面包车一辆、白色塑料桶七个、抽油皮管二根,油漆桶二个,大铁桶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