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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认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月15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7日生育女孩黄某。生育小孩不久,被告迫于家庭经济压力外出打工,后不久原告也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0年春季,被告的母亲无故咒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29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宋娥英、邓喜中、宋慧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微,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夫妻感情薄弱,被告与原告家人、原告父母亲很难沟通,无法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被告在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及家人禁止原告探视小孩,并且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被逼诉诸梓门派出所调解,被告家人强行将小孩带走;被告被带养小孩期间,致使小孩头部摔伤,在人民医院缝了几针,为避免小孩遭受更大伤害,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照顾;2、2011年春季,被告母亲并没有咒骂原告,双方并不是2011年分居的;3、被告在2011年还买了一辆自行车给小孩,双方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没有工作,而被告在株洲工作,每月有两千元,经济条件较好;其次小孩现在一直在被告处抚养,如果变更抚养环境的话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应该由被告来抚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承担将近5万元抚养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证明观点主要是原告符合重新起诉,原告应该提交原、被告收到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作为证据是否超过半年的起诉时间。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有两个证人被告所认识的,宋慧英是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三个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事实不符,小孩在被告带养期间并没有受伤,原告要证明这一事实必须要提交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即使原告提交了也不能作为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证据,因为无论谁抚养小孩,小孩谁都有生病的时候。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7日,原告生育女孩黄某,小孩自出生至今主要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生育小孩不久,被告迫于家庭经济压力外出打工,后不久原告也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春季,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改善。2015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小孩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黄某,近几年来主要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小孩黄某由被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由原告吴某某支付被告黄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小孩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黄某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吴某某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