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衡水同起商贸有限公司与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同起商贸有限公司,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755号原告:衡水同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同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同起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衡水同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衡水同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