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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建峰与夏尧卿、谢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峰,夏尧卿,谢建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57号原告:潘建峰。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彦,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尧卿。被告:谢建农。原告潘建峰为与被告夏尧卿、谢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成、被告谢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峰起诉称,被告夏尧卿向潘建峰借款2500000元,被告谢建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2013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故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潘建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尧卿即刻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违约金750000元;二、被告夏尧卿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谢建农对上述诉请的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建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尧卿向原告潘建峰借款,并由被告谢建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夏尧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建农答辩称,被告夏尧卿向原告潘建峰借款并由被告谢建农担保的情况属实,借条上的签字也系被告谢建农所签,但借款如何交付被告谢建农不清楚。对原告潘建峰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建农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潘建峰与被告夏尧卿素有借贷往来,被告夏尧卿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潘建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借到原告潘建峰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须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谢建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尧卿未归还借款,被告谢建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讨均无果后,原告潘建峰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潘建峰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夏尧卿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建农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潘建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尧卿返还原告潘建峰借款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尧卿向原告潘建峰支付违约金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建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夏尧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夏尧卿负担,被告谢建农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