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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金玉与白红伟、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玉,白红伟,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徐金玉,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红伟,男,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负责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玉与被告白红伟、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沈丘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白红伟、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玉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白红伟驾驶豫PT26**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闸北路由北向南行使到德克士西餐店门口路段向左拐弯时,撞住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颈骨平台骨折,住院15天,其间实施左颈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又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16.03元、误工费16148.7元、护理费71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97687.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红伟辩称,我的车撞着原告属实,但我的车购买的有交强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丘万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白红伟驾驶豫PT26**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闸北路由北向南行使到德克士西餐店门口路段向左拐弯时,撞住同方向原告徐金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01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红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金玉负次要责任。原告徐金玉受伤后,在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0675.53元。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0月18日的两张购买小票,用于购买绷带、络合碘,花费40.50元。原告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属连号票据。二、原告徐金玉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提交了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24日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624607074720(1-1),名称:沈丘县锦华名苑金玉装饰部,经营者姓名:徐金玉,经营场所沈丘县东城区锦华名苑楼下,经营范围:室内外装修。房屋租赁协议显示原告在沈丘县吉祥路租赁倪爱华的房屋一套,租金72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三、被告沈丘万通公司为豫PT26**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四、2015年3月31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徐金玉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金玉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6万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徐金玉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元(其中含为鉴定支出的换药费、摄片费280元)。五、被告白红伟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760714081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金玉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0675.53元,是本起事故中原告持续治疗的合理花费。外购医疗用品费用40.5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是治疗伤情所需用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用总计10716.03;2、误工费,因原告徐金玉自2012年2月24日注册成立沈丘县锦华名苑金玉装饰部至今,搞室内外装修,经营场所在沈丘县城,并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的意见,误工日期180天,依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收入34311元/年主张,应为16920.50元(34311÷365×180),原告主张16148.70元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原告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应为7020.50元(28472÷365×90);4、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考虑原告的受伤状况,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0元(60×20),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5×30),被告对此当庭认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金玉现年33周岁,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在沈丘县城从事室内外装修,并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0元(24391.45×1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身体确实受到一定的伤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议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连号、不规范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付费标准,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徐金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6.03元、误工费为16148.70元、护理费7020.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95618.13元。另外还有鉴定费218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红伟驾驶豫PT26**小型轿车将原告徐金玉撞伤,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013-03号事故认定,白红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玉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红伟依法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PT2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丘万通公司,被告白红伟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事故被告沈丘万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PT2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为保险人,豫PT26**小型轿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8366.03元,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48.70元、护理费7020.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252.10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8366.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5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玉8725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玉585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本案受理费977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徐金玉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