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海春与宋淑娟、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春,宋淑娟,王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赵海春,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淑娟,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王洪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海春与被告宋淑娟、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峰、被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装修房子用钱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二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宋淑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枚。此笔借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2014年12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2号、2015年3月9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被告宋淑娟辩称,我离婚前在家时向赵海春借款2万元装修房屋,买的瓦、水泥、付工人工资。离婚后我没有居住房子,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王洪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宋淑娟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是2014年12月20日,宋淑娟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洪军离婚,诉讼请求第三项说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调解书,宋淑娟没有提到婚姻存续期间存有债务,本案原告是被告宋淑娟亲属,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不可能不提。原告与被告宋淑娟恶意串通,侵犯王洪军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号、宋淑娟起诉王洪军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宋淑娟起诉离婚时诉讼请求第三项及事实理由中自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4号、(2014)喀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债务不存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王洪军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王洪军提交的3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宋淑娟于2014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洪军提交的(2014)喀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调解书仅证明解除了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处理了子女抚养问题,并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故被告王洪军关于不存在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民事调解书系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淑娟、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赵海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