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程辉与周文、梁文静、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辉,周文,梁文静,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杨程辉,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梁文静,男,壮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第一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莫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左勇。原告杨程辉诉被告周文、梁文静、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桂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后因工作原因将合议庭成员(主办法官)审判员陆桂秀转为代理审判员吴桂桃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梁文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程辉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5时10分,周文驾驶桂BK85**号重型货车由云浮市云城区思劳老街往肇庆白诸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坑村路段时,操作失当,导致桂BK85**号大货车车翻,造成杨程辉受伤、车上货物损失、桂BK85**号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周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程辉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0日,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经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程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8.59元;2、医疗辅助费用22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5、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6、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32500元(5000元/月×30天×195天);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585.99元。杨程辉是佛山人,收入稳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85.99元;2、判令被告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文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相关商业保险等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桂BK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周文承担,而不应由柳江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联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联合运输公司,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周文、梁文静,被告周文、梁文静因向联和运输公司借款,才将桂BK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联和运输公司名下。联合运输公司与周文、梁文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被告周文、梁文静所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编号为JE590770、JE592718两张发票共计701.2元无门诊记录,无法确认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辅助费220元,未提供医院证明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属擅自自行购买,不予认可;对营养费2000元不予认可,未提供购买发票和医院证明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因原告共住院19天非其主张的20天;护理费2000元不予认可,未提供疾病证明或出院记录等证实需专人护理,且其医疗费已经包含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对于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属单方鉴定,采用模糊不清的医学影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32500元不予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费证明和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一个月的期间,误工费应为4376.26元(32598.7元/年÷365×49天);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因交通费仅指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发票且事故发生后就住院治疗;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属原告行使举证权利的支出;诉讼费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周文、梁文静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5时10分,周文驾驶桂BK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思劳街往肇庆白诸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路段时,操作失当,导致桂BK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造成杨程辉受伤、车上货物损失、桂BK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事操作失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程辉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先门诊检查,共支出门诊费133.50元,后因伤情需要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杨程辉住院治疗共19天,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333.89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因伤情需要向佛山市禅城区永锐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腰围1条220元。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遵循医嘱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费701.2元。2014年7月31日,杨程辉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程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杨程辉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桂BK8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文、梁文静(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第一: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东风柳汽厂家生产的乘龙牌,型号;Z5312CSQEL,车号为桂BK85**汽车壹辆出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租及使用该车辆。第二:租赁期贰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第三:甲方应自合同生效起当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四:租金共238416元整,每月租金为9934元整,共支付24期,于每月24日前交清。逾期一日,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为总租金的千分之屋。第五:租赁期满,交清所有租金,车辆所有权为乙方所有。…第七:乙方车辆租赁期间,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乙方从事货物运输,如发生货损、货差及其他商务事故损失均由乙方自理。乙方租赁期间车辆不慎发生营运纠纷或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盖章)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梁文静、周文(按捺指模及签名);身份证号码:45222519820801XXXX、45222519840102XXXX;2013年9月25日”。桂BK85**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杨程辉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仅提供了一份“广宁县五和镇粤彩造纸厂(普通合同)”盖章的《收入证明》,却未能提供该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资料、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8.59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共9168.59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发票等证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编号为JE590770、JE592718的门诊费发票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购买腰围一条,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437.05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月及误工期限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按住院共19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计,应为4437.05元(32598.7元/年÷360天×49天)。4、护理费1720.49元。综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按住院19天计算,共1720.49元(32598.7元/年÷360天×19天×1人)。5、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共1900元(100元/天×19天)。7、营养费500元。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于1961年7月2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9、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因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为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6843.53元。因被告周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该损失86843.53元应由被告周文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周文、梁文静是被告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要求被告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桂BK8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事故存在相应过错或存在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梁文静,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梁文静对事故存在相应过错或存在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被告梁文静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桂BK85**号车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类侵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周文、梁文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6843.53元给原告杨程辉。二、驳回原告杨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程辉负担861元,被告周文负担19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