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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绰号“方世玉”),售票员,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吸毒、赌博,2015年3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容留梅某乙、尹少燕、刘革平、刘建红、吴某、尹顺喜和聂某在其所开的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莫林风尚酒店8321号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当日,梅某甲在莫林风尚酒店被涟源市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梅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吴某、梅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甲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