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中山,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并留置于交警大队,同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山及其辩护人周永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中山驾驶自己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随县小林镇永兴石材厂运输石材。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中山和同事罗某、叶某等人在小林镇内吃午饭并饮酒。饭后,周中山驾驶自己的车辆沿212省道由小林镇向草店镇方向行驶。14时4分许,周中山驾车行驶至随县草店镇内212省道14KM+600m处时,发现祁军喜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售票员来传贵等22人)对向驶来,被告人周中山便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但因避让不及,导致其驾驶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侧后部与鄂S×××××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角相接触,鄂S×××××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底板后部插入鄂S×××××大型普通客车车厢内,因惯性并依次与鄂S×××××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前、中、后部发生损毁性接触。本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鄂S×××××大客车内乘车人石守容当场死亡(殁年40周岁),驾驶人祁军喜(殁年45周岁)、乘客潜享(殁年30周岁)、严亮(殁年26周岁)3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均于当日下午死亡,乘客来传贵、张健、邓世明、宫某甲、宫某乙、石某甲、刘大国、王文明、邓世贵、石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熊明兰、朱厚旭、朱某、史某、祁某、高某、刘宝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中山逃离现场200米处的毛某家中躲避。2014年11月24日0时30分许,随县公安局民警王先阳、周建、肖民基等人在毛某家三楼一杂物堆下将周中山抓获。经随县公安局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石守容、祁军喜均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潜享、严亮均系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因当时均在治疗中,未进行伤情鉴定。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认定:鄂S×××××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鉴定如下:(1)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2、鄂S×××××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瞬时速度鉴定如下:(1)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事故前完好;(3)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完好;(4)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制作的随县交认字(2014)1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中山驾驶车辆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大型货车上路行驶,雨天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中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军喜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对方来车会车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祁军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来传贵、张健、邓世明、宫某甲、宫某乙、石某甲、刘大国、王文明、石守容、邓世贵、石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熊明兰、朱厚旭、朱某、史某、严亮、祁某、潜享、高某、刘宝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中山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周中山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变卖其肇事车辆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中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石某甲、王某甲、宫某甲、朱某、王某乙、宫某乙、石某乙、史某、祁某的陈述。2、证人谭某、张某、余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周某丙、毛某、叶某、罗某、吴某、闪宝良、严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周中山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4、周中山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周中山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5、鄂S×××××、鄂S×××××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表、检验报告。6、驾驶人周中山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随州市公众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证明。8、祁军喜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的鄂S×××××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鄂S×××××大型普通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鄂S×××××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经营合同》。9、祁军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S×××××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随县11.23重大交通事故伤亡明细、伤亡人员名单。11、随县殷店镇天河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2、严清保收到周中山交通事故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整的《收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22张、《随县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随公交认字(2014)第1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4、随县公安局对受害人石守荣、祁军喜、潜享、严亮的死亡原因作出的交鉴字(2014)第118、119、120、121号《法医学意见书》。1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4)痕鉴字第1805、3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6、被告人周中山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大型货车上路行驶,雨天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了致四人死亡、19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周中山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表示愿意变卖其肇事车辆用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死亡人员众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惨重,且赔付能力、车辆保险金额与经济损失的差距过于悬殊,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中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中山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