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三星、赵修勤、毛朝、董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三星,赵修勤,毛朝,董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山路北段负1巷1号。负责人:毛枰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宇龙,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被告李三星,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被告赵修勤,女,汉族,1977年2月2日生。被告毛朝,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被告董素芳,女,汉族,1975年1月4日生。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毛朝、董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毛朝、董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三星(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102-13100100190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赵修勤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同时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同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同意借款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三星提供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的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买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季分期还款,2014年1月27日(15,000元)、2014年4月27日(15,000元)、2014年7月27日(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15,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0月28日,被告毛朝及其配偶董素芳签署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承诺以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三星)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在被告李三星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7月27日,第三期本金到期,2014年10月27日,第四期本金到期,被告李三星均未能偿还,期间的利息也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李三星及赵修勤依法偿还相应欠款本金人民币29642.81元,判决被告毛朝及董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被告李三星及赵修勤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该逾期欠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具体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判决被告毛朝及董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毛朝、董素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1、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李三星、赵修勤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个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毛朝、董素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被告尚欠本金29642.81元,利息546元,本金罚息3446.14元,以及利息罚息76.71元。4、被告李三星、赵修勤结婚证,被告毛朝、董素芳结婚证,证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毛朝、董素芳未质证、举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三星、赵修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三星提供人民币6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季分期还款,2014年1月27日(15,000元)、2014年4月27日(15,000元)、2014年7月27日(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15,000元)。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5.75‰,本金逾期的,利息复息利率为15.75‰。2013年10月28日,被告毛朝及其配偶董素芳签署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承诺以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三星)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在被告李三星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庭审时,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欠原告本金为29642.81元,其中14642.81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另1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欠原告利息为546元。另查明:被告李三星、赵修勤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毛朝、董素芳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三星、赵修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毛朝、董素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毛朝、董素芳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9642.81元,被告李三星、赵修勤应当还款;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均有约定,且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三星、赵修勤应对本金14642.81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向原告付息,对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向原告付息,对利息546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复息。被告毛朝、董素芳对被告李三星、赵修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三星、赵修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642.81元及逾期利息(对本金14642.81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对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546元及利息546元的复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毛朝、董素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李三星、赵修勤、毛朝、董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