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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丙,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害人董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汉族,1994年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董某丙的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女,汉族,1994年2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学生。系被害人董某丙的继女。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微,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于2015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莉,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10栋3单元301室。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丙、董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丙、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微、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黑L50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宾县宾州镇振环路迎宾尚城A区4栋西侧自南向北行驶时,因瞭望不够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董某丙撞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丙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心脏破裂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委托路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丙、董某丙诉称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黑L50E**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自家黑L50E**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宾县宾州镇振环路迎宾尚城A区4栋西侧自南向北行驶时,因瞭望不够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董某丙(男,殁年61周岁)撞倒,致董某丙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在现场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出警后将李某乙传唤归案。经责任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辆为被告人李某乙所有的黑L50E**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1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致被害人董某丙死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丁丈夫,案发当天从哈尔滨市回来,步行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日晚,其乘坐李某乙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宾县电视台北边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看见车下有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日晚,其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从哈尔滨市回到宾县,当时其照顾孩子,后听见咣当一声车就站下了,其下车抱孩子回家。后来听说撞死人了。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5年1月2日晚17时许,其驾驶黑L50E**号面包车从哈尔滨市回到宾县,沿新政府西侧的路向北行驶,因车上的孩子哭闹,其回头看,转过来时发现前方有行人,来不及就将行人撞上了。其下车后抬车将人拽出来并让路人向110报警。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黑L50E**号松花江小型面包车前部痕迹为与人体类软性物体相撞触刮擦碰撞所致。6、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董某丙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心脏破裂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的报案及侦破情况。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0、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1、被害人董某丙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董某丙的身份情况,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董某丙、董某丙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