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杨与被告楚振发、李耀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于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杨。委托代理人苗树村,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杨与被告楚振发、李耀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原告张杨撤回了对被告楚振发、李耀明的起诉,申请追加于艳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楚振发、李耀明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于艳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的委托代理人苗树村,被告于艳华、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张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3时许,楚振发驾驶蒙D26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泉县八家板厂门前与于立敏驾驶的冀H880**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振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立敏无责任。于立敏驾驶的冀H880**号小型轿车归原告张杨所有。原告张杨修车共支出20357.00元,鉴定费600.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于艳华辩称,楚振发驾驶的车辆归我所有,是我从二手车市场购买李耀明的。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向交警队交付了25000.00元押金。提供二手车购买发票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且被告于艳华未提供驾驶人驾驶证,无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信息,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责任认定书,于立敏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经过核损,损失为56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没有修理明细,无法确定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车辆损失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楚振发驾驶蒙D268**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八家板厂门前路段驶入公路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于立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H8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振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立敏无责任。冀H88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杨。蒙D268**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耀明,被告于艳华于2013年2月28日经二手车市场购买,但未做过户登记,楚振发是被告于艳华雇佣的司机。蒙D26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880**号小型轿车经平泉县交警队委托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0357.00元,价格鉴证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振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立敏无责任。但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杨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的相关损失,其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楚振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蒙D2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耀明,此车于事故发生前经二手车市场转卖给被告于艳华,楚振发是于艳华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称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冀H880**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价格鉴证机构鉴定为2035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元宝山公司称核定车损56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原告车辆损失203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费600.00元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杨车辆损失20357.00元中的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杨车辆损失20357.00元、价格鉴证费600.00元计20957.00元中18957.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计13269.90元。合计15269.9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于艳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要写明上诉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单位上诉的要写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审判长 纪宪新审判员 康 民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