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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贞财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贞财,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程贞财。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长林,该公司职工。原告程贞财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霞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砖块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多孔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多孔砖送至被告工程工地。现工程主体早已竣工,但被告仍然拖欠426021元的货款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6021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2年6月26日《砖块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李建云作为材料管理员也在合同上签名。2、2015年2月6日《欠条》1份,以证明:材料管理员李建云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预付账款明细账》1份,以证明:被告会计王俊山出具的会计账单显示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12218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的事实存在,欠款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426021元需要提供供货小票以供核对。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大辰公司的“绿源项目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确认被告确实设立了“绿源项目部”;证据2,被告材料员李建云出具的被告欠款证明,需要核实;证据3预付账款明细账,被告会计王俊山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庭审中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认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源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砖块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施工的绿源安置区1#-3#楼工程用的多孔砖由乙方供应。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约定货款在甲方工程主体砌筑结束时,需结清。合同甲方加盖“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源项目部”印章,被告工地材料员李建云亦在甲方下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在绿源安置区1#-3#楼工程工地上送货。2015年2月6日,材料员李建云出具“欠条”,载明:“绿源工地1-3楼欠程贞财砖余款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元壹拾陆元整证明人:绿源工地材料员李建云”。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已结算欠款以及仍未结算的部分货款合计426021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欠条中确认的货款金额4122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砖块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在绿源安置区1#-3#楼工程工地上供应多孔砖,而由被告工程工地材料员李建云出具的“欠条”实质为一份被告拖欠原告砖款的证明,该证明确认了欠款金额为41221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对李建云出具的“欠条”中的数额认为需要核实,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程贞财货款41221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74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