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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恩众、丁金玉与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众,丁金玉,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张恩众,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丁金玉,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原告张恩众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恩众,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沐公司”)。注册地址:萧县。法定代表人:杨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众、丁金玉诉被告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众、被告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众、丁金玉诉称: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购房款,但被告的房屋竣工验收报告至2013年8月9日才出具,逾期70天。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房违约金9217.3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在交房签到簿上签字,证明原告知晓房屋可以交接事实,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收房,2013年7月13日才前往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行为没有违约;且国家法律规定,商品房验收自2009年开始实行自主验收,被告单位在交房前即2013年5月22日已经通过验收,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恩众、丁金玉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19日与被告万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萧县龙城镇龙山东侧万源公园世家20栋3单元505室房屋。购房总价款263354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同时约定:(购房合同第八条)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购房合同第九条)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的,逾期不超过三十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5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万沐公司缴纳全部购房款;2013年5月25日,原告张恩众、丁金玉二人在被告的交房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7月13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房屋验收报告即交房为由要求被告万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从双方约定交房之日2013年5月31日起,至房屋通过验收之日2013年8月9日止)计9217.39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竣工后,万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该工程监理单位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施工单位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对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5月22日,上述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认为所购房屋竣工验收时间迟于实际交接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在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专门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格式合同中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的,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专门管理部门未作出认可意见的,不能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房屋竣工后,万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该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上述四家单位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意见。其后,公安消防部门于2013年5月22日对工程楼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规划部门于2013年7月31日对工程楼进行了验收;环保部门于2013年5月23日对工程楼进行了验收。故被告万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作为工程监理单位、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出应以房屋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作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张恩众、丁金玉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诉请,根据双方所签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现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即在被告的交房签到簿上签名,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认为他们在签到本上的签名仅是看房的辩解意见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知晓房屋可以交接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收房,被告行为没有违约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恩众、丁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