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陈崇锦。被告陈崇胆。被告郑对良。被告许家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崇锦以经营木材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桥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被告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的利息901.85元(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崇锦身份证及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生婚育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崇锦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2.被告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的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2月20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崇锦申请借款的过程。4.《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协议,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间最高额在29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5.《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桥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联保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2月19日。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1.31‰,用途为经营木材,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崇锦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借款利息901.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崇锦以经营木材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桥信用社申请借款29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署了《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0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贷款29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手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陈崇锦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陈崇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木材,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担保方式为联保,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被告陈崇锦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2014年2月26日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823.37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崇锦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借款利息901.85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崇锦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共同签署的《联保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崇锦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崇锦违约,依据《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应对被告陈崇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陈崇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罚息901.8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8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三、被告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应对被告陈崇锦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崇锦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陈崇锦、陈崇胆、郑对良、许家寿共同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