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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方光荣与建德市天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荣,建德市天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方光荣。被告建德市天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新。原告方光荣与被告建德市天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天富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布匹、面料买卖,2012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共计金额人民币1780824.07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5889.68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49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部分入库单未经被告签收确认,对该部分货款暂不主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6295.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就建立买卖关系达成合意的内容。2、入库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1602184.86元。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075889.68元。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购销合同与入库单可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付款清单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系其作出的不利于已的事实陈述,属自认,且被告未提抗辩,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供面料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602184.86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075889.6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295.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其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6295.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天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光荣货款人民币526295.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32元,由被告建德市天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