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康胜诉时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胜,时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李康胜。被告:时向林。原告李康胜与被告时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胜及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被告时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胜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养猪进料欠原告58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时向林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从事养猪行业,原告李康胜卖饲料,当时欠58000元,但是2012年6月17日我付给原告40000元(有收到条),2014年1月28日结算的时候,当时没有找到这张40000元的收到条,我就为原告出具了临时的欠款条,即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我于2015年2月18日还给原告3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临沭县玉山镇经营“连云港正大饲料”,被告从事养猪行业。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临沭县玉山镇早科李康胜现金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借款日期14年1月28日,定于14年1月29日返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照借款金额的2%加收,如有争议由临沭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时向林身份证编号:37283319670706182X”。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饲料款55000元,提供了2015年2月18日的收到条、借条及计算花账各一份,被告对2015年2月18日的收到条无异议;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认可该笔款项即是与原告之间的饲料款,但是认为已经给付4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计算花账,认为该计算花账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自己所书写的账目。被告主张已经给付饲料款40000元,提供了2012年6月17日价款为4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40000元与2012年6月17日前的饲料款账目相互抵消,与被告2014年1月28日所欠的58000元不牵扯。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计算花账不属实,提供了2014年7月24日价款为4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该时间在原告所提供的花账及借条之前,故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收到条是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饲料款给付,但是具体时间和具体结算数量记不清了,在2012年7月24日之后,双方还有饲料款项没有结算完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计算花账、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向林因养猪需要购买原告李康胜的饲料,尚欠原告李康胜的饲料款,被告时向林并为原告李康胜出具了借据,且借据上有明确的金额、偿还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58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58000元是所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已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55000元饲料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给付。被告主张已给付4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17日的40000元收到条时间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的58000元借条之前,且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存在多次饲料款的结算,故不能证实2012年6月17日收到条载明的40000元即是给付2014年1月28日尚欠的58000元的饲料款。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计算花账,因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与其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康胜要求被告时向林给付尚欠的饲料款5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康胜饲料款55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时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