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梁某某,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强,男,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向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蒋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2015年3月27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长期虐待原告,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1年6月1日原告被迫外打工,双方由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洗衣店工具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婚后原、被告并未经常争吵、打架,双方从2014年12月才开始分居。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同意,但原告应给付被告已转移的银行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对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合江县档案馆档案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符合上列可准予离婚的任一情形,且经本院调解离婚未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