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良宇与黄义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宇,黄义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董良宇,被告黄义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忠理,委托代理人于杰,原告董良宇与被告黄义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黄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董良宇与被告黄义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黄义顺驾驶鲁B×××××号车与驾驶鲁B×××××号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停运。后经城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义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900元(300元×13天),共计人民币56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义顺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义顺未陈述答辩意见,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主张其已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该被告已赔付给被告黄义顺,并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被告黄义顺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西流高架机场往双埠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董良宇驾驶顺行的鲁B×××××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5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义顺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良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是该车实际承包车主,原告主张该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城阳区大大拇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1131元,主张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将车损费赔付给被告黄义顺,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华安客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500元,主张停车费及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鲁B×××××计价日营运明细(2014年10月)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该车营业收入9600元/月(320元/天),特此证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3900元(300元×1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合理停运损失费的相关证明报告,否则不予认可其停运损失。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义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青岛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提交支付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将原告车损费1231元赔付给被告黄义顺。被告黄义顺对此无异议。被告黄义顺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医药费伍仟圆正,¥5000.00元。该被告主张原告出具收条的5000元中,已经包括原告车损1200元、医疗费1800元、3000元营运损失费。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被被告黄义顺打伤,住院3天,收条上的钱系被告黄义顺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该收条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车损、维修费及营运损失。被告黄义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5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黄义顺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良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义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义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其车辆维修费应为1131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500元,应为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因事故停运13天,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确切停运时间,故对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义顺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为医药费,而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药费5000元,被告黄义顺称该5000元系赔付给原告的车损费、医疗费、营运损失费,其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63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直接将车损理赔款1231元支付给被告黄义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该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已经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黄义顺,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保险公司规避法定赔偿责任的不当行为,引发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对于及时、有效处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黄义顺的款项,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董良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义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董良宇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