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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志平与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志平,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平,女,1962年9月23日生,满族,通化市人,原系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站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系杨志平之夫)王兆琦,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乾,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建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上诉人杨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6)东江西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杨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志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琦、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国乾、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疾控中心在一审中诉称,杨志平在疾控中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站上班期间,于2004年12月将其保管的单位药品仓库保管帐等单据擅自拿回家,经索要拒不归还,给单位造成很大损失,对杨志平的行为,单位采取停发工资的手段,不是无故克扣,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劳动仲裁应予以撤销,杨志平应当返还擅自拿走的仓库保管帐等单据。杨志平原在疾控中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站工作,该单位已被注销,其与该单位仅是业务指导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同意杨志平请求给付工资、补偿、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杨志平在一审中辩称,疾控中心请求撤销仲裁于法无据,请其返还票据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疾控中心的诉求。其是疾控中心卫生技术服务站的固定职工,因疾控中心卫生技术服务站效益好,疾控中心刻意要将该站的4名职工换成疾控中心的职工,疾控中心规避法律规定,采取扣发劳动报酬和不提供劳动条件的非法手段,迫使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不按规定给其出具相关证明及支付经济补偿。2006年2月其只好答复放弃工作,但疾控中心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其自2005年开始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除应付每月其538元工资外,要求疾控中心补偿其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及补偿,每月擅自克扣其100元工资及补偿,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因疾控中心尚有其他单据结算,其手中的提货单等单据并不影响疾控中心的结算。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疾控中心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疾控中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站系疾控中心管理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该企业于2007年5月8日被疾控中心申请注销,债权、债务,及人事关系由疾控中心负责清理。杨志平是疾控中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站的职工,每月工资538元。2004年12月疾病中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站进行财务结算,要求仓库保管员杨志平交出记帐凭证、出入库单等帐本,杨志平以该帐本能反映出本单位真实经营状况为由,拒绝交出,单位领导多次找其谈话,其一直拒绝交帐,致使单位与各医院的经济往来无法结算,2005年2月份开始单位停发其工资。杨志平从2005年2月份起至8月份止,正常工作,不开工资。2005年8月15日单位领导对杨志平所犯错误进行批评教育,并决定调整杨志平工作岗位。杨志平从9月份开始,在未办理请假手续,单位书面通知其到岗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疾控中心卫生技术服务站于2005年9月6日作出《关于对杨志平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于2005年9月14日经疾控中心同意,对杨志平给予除名处理,该份除名决定未送达杨志平。因被告杨志平拒绝交回帐本,2004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1710.12元,由个人向社会保险公司交纳。其中养老保险费1674.88元,个人应承担406.77元,疾控中心应承担1268.11元,失业保险费26.24元,个人应承担8.74元,疾控中心应承担17.50元。原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应予合并审理。疾控中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站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及人事关系由疾控中心负责清理。2004年12月,杨志平拒绝交出记账凭证、出入库单等帐本,违反疾控中心工作纪律,对此杨志平应予返还。疾控中心在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从2005年2月开始停发杨志平工资,无法律依据。疾控中心应将2005年2月至8月停发杨志平每月538元的工资予以补发,并加发停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每月134.50元。疾控中心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给杨志平,其程序不合法,故不支持疾控中心的除名决定,但因杨志平有过错行为,疾控中心调整其工作岗位,杨志平无正当理由,从9月起不上班,过错责任在杨志平,9月后杨志平不应再享有工资报酬。杨志平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需持交款收据,到疾控中心报销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268.11元;失业保险费17.50元。杨志平提出自1996年2月至今,疾控中心每月扣发其100元工资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杨志平返还疾控中心的记帐凭证、出入库单等帐本;疾控中心给付杨志平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的工资3766.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941.50元;杨志平持社会保险费收据,由疾控中心报销其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268.11元、失业保险费17.50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志平、疾控中心各负担50.00元;劳动仲裁受理费1100.00元,疾控中心负担600.00元,杨志平负担500.00元。上诉人杨志平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关于杨志平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的处理决定》,疾控中心应补发其从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包括诉讼期间的工资10760.00元及该款25%的经济补偿金2690.00元;疾控中心补发其从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止,每月扣发的100元工资共计7800元及该款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由疾控中心承担2004年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1268.11元、失业保险费17.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劳动争议仲裁费由疾控中心负担。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答辩认为,本案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二审法院不应再立案受理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志平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疾控中心向本院提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再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完毕,杨志平质证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08年11月7日下发,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再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且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次性给付杨志平人民币陆仟元。二、杨志平将保存的全部票据交付给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三、上述二项内容在双方签收调解书的同时履行。双方在本案中的劳动争议纠纷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同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已一并调解,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再无其他争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杨志平在本案中的诉求,属重复诉讼,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之规定,遂裁定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6)东江西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2、驳回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杨志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志平、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志平负担。再审期间,申请人杨志平主张,省高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包含本案判决的主要内容,省院调解结案时,本案一审判决并未收到,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以“重复起诉”驳回杨志平和疾控中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审理此案,判令1、疾控中心给付杨志平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13,450元【(538×20)+(538×20)25%】;2、给付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扣发的每月100元工资及25%的补偿金9,750元【(28×100)+(28×100)25%】;3、给付2004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由疾控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疾控中心辩称,杨志平与疾控中心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省高院调解全部处理完毕,该调解书明确记载“双方在本案中的劳动争议纠纷终结,再无其他争议”,并且通过执行和调解程序三次给付了杨志平各项费用人民币2万余元,请求驳回杨志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再审查明,除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还查明,杨志平与疾控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的另案经过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判令“1、由疾控中心承担杨志平2005年1月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养老保险费;2、疾控中心给付杨志平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等117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过东昌法院执行,疾控中心二次给付杨志平1.4万余元。杨志平仍不服,继续向省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吉民再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杨志平又收到疾控中心给付的人民币6000元。杨志平三次累计共收到人民币2万余元。除此之外,本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杨志平与疾控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8月,拖欠工资的过错在疾控中心。本院认为,杨志平与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杨志平是以不同的请求事项和理由分别申请仲裁,出现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对不同的请求事项分别做出了两份裁决书,而双方对两份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又在法院先后形成了两起诉讼案件,虽然疾控中心始终强调全案已经经过省高院调解全部处理完毕,不应再支持杨志平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从另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主文并未体现支持本案判决的主要内容,省院对另案调解结案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一并调解结案,而且本案一审判决当时还未送达给杨志平,因此,本案原二审判决以“重复起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杨志平返还疾控中心原单位的记账凭证、出入库单等账本”,省院另案已调解履行完毕,再次判决已无实际意义,应予撤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拖欠工资的过错在疾控中心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8月,原一审判决第二项给付扣发的工资及补偿金的时间计算从2005年2月到8月有误,应计算到2006年8月;原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杨志平持社会保险费收据,由原告疾控中心报销原单位承担的(2004年全年)养老保险费1268.11元、失业保险费17.5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杨志平再次提出每月扣发的工资100元的问题,仍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2015)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6)东江西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即被告杨志平持社会保险费收据,由原告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销原单位承担(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1268.11元、失业保险费17.50元;维持第四项即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原告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付原审被告杨志平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12,777.50元【(538×19)+(538×19)2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疾控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