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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孝亲、方道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孝亲,方道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振钟,系原告员工。被告:方孝亲。被告:方道越。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孝亲、方道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方孝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2、被告方道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赤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方孝亲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赤溪支行借款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被告方道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事后,被告方孝亲至今未还,被告方道越亦未尽到连带保证的责任。2014年5月22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孝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二、方道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孝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方孝亲、方道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