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通达路1808号。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7元,由原告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亚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