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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沿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105国道交叉路口50米处,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检测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