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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人保阜阳公司、高某甲与孙某某、阜阳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谢某某、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高某甲,孙某某,阜阳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谢某某,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阜阳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伊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阜阳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营泓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东营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经理。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上诉人高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负责人王某甲、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孙某某、阜阳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被上诉人谢某某、东营泓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联合财保东营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阜阳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E287**/鲁EE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996KM+8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皖K018**/皖KU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及鲁E287**/鲁EE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皖K018**/皖KU2**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KM/h,鲁E287**/鲁EE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7KM/h。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2013)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9日,陕西省交通厅超限运输车辆潼关办证点为皖K018**/皖KU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办理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车载货物“吸氨塔”总重36T,全程监护通行,并派员进行了通行监护。被告谢某某是鲁E287**/鲁EE2**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东营泓茂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90000元/座×2座,并不计免赔。李某某是被告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10月30日阜阳东方公司和被告孙某某签订了“阜阳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经营合同书”,孙某某是皖K018**号车/皖KU2**号挂车车主,皖K018**号车和皖KU2**号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K018**号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皖KU2**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高某甲对被告孙某某“应当是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紧急刹车,而非低速行驶”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非法改装车一节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又查明,原告高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75岁,其有李志军和李某某二个儿子。李某某无子女。被告谢某某给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病理检验室交纳李某某遗体存放及其他费用6000元,交给李志军(原告高某甲之子)3000元。审理中,被告谢某某提供了“购买寿衣一套(13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刘如红所写3000元收条一张,原告高某甲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高某甲对被告孙某某“应当是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紧急刹车”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非法改装车一节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陕西省交通厅超限运输车辆潼关办证点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办理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派员监护通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KM/h,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紧急刹车,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分析事故成因时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低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有现场勘查资料佐证,原告高某甲以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紧急刹车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应予采信。视频资料不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必要证据,原告以此理由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应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持B2证驾驶半挂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孙某某驾驶半挂车的行为不能作为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的理由。被告孙某某是皖K018**号车/皖KU2**号挂车车主,被告阜阳东方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阜阳东方公司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K018**号车和皖KU2**号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某甲及另一死亡者宋某某亲属按赔偿额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李某某是被告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谢某某虽与李某某是雇佣合同关系,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受害人家属诉累,故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谢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东营泓茂公司与其负连带责任赔偿,不侵害原告的利益,应予准许。同理,谢某某所有的鲁E287**/鲁EE2**挂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90000元/座×2座,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保东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高某甲及另一死亡者宋某某亲属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503860元(457160元+(16680元×5年÷2)=503860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44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539286.5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29286.5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128785.9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东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被告谢某某给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病理检验室交纳的李某某遗体存放及其他费用6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4200元,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阜阳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1800元,被告谢某某交给李志军(原告高某甲之子)3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减。被告谢某某提供的1300元寿衣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税票,根据民间习俗及常理,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1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910元,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阜阳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390元。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刘如红所写3000元收条一张,原告高某甲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系原告亲属或者亲属委托人收取,不予采信。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38785.95元(履行时扣减30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谢某某赔偿给原告高某甲5110元(已履行)。四、被告谢某某已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阜阳东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219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某。五、对原告高某甲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阜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128785.95元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孙某某持B2证驾驶A2涉案保险车辆出险,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不争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孙某某持B2证只可以驾驶大型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需持A2证方可驾驶。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提示方式,应当视为保险人已就涉案免责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均有约束力,据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应予以免除,即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高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1、交通事故卷宗内容严重缺失;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3、对孙某某的多种违章行为没有予以认定;4、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依据事实所作,而是经研究决定作出;5、交警部门先后作出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雷同。原审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显属不当。二、原审在证据认定上不顾事实真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紧急刹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有误,有孙某某在事故卷宗的谈话笔录为证;2、原判认定,上诉人提出孙某某驾驶的是非法改装车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有误,有事故卷宗孙某某车辆检验报告可证,其所载货物超出车长几米;3、孙某某虽办理了超限通行证,亦不能超重十余吨。三、原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东营泓茂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谢某某对此放弃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判赔上诉人5110元,依据何在。上诉人剩下的197306.05由谁来赔偿,理应由雇主谢某某来赔偿,东营泓茂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但原判未作判处。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真相,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东方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雇主相应赔偿责任,东营泓茂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人保阜阳公司、联合财保东营支公司负相应义务。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某某辩称,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资质,现驾照降到B2是因行政处罚所致,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义务。另外货物总重符合法律规定,且办理了超限证明,该事故是由追尾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追尾应由后车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对方受到伤害,原判让本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也在情理中,请二审维持原判。阜阳东方公司辩称,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导致了受害人人身伤亡是不争的事实;保单上并非投保人签名,上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准驾与证照不符,不是上诉人免除赔付责任的理由。对高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孙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谢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也是根椐事故事实依法认定;李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不但其在事故中亡故,且导致了乘车人采凤元的死亡,也给车主带来巨大损失,造成车主本人大型经营车辆报废,再也无法经营,损失由谁来赔。双方虽存在雇员与雇主关系,雇员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雇员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亡,损害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损失总额均无异议。上诉人高某甲作为该起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人保阜阳公司作为涉案事故保险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孙某某持B2证驾驶半挂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孙某某持B2证驾驶半挂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双方纳入合同内容的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甲上诉提出,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不客观,责任划分不准确的问题。上诉人高某甲对此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至于孙某某驾驶改装车辆、载货超长、超重的问题,因其办有超限运输通行证,且该超限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以及原审对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审查认定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高某甲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问题,谢某某系事故车主,属接受劳务一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提供劳务者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而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根据民事法律责任的过错原则,在车主谢某某承担其(保险人替代赔偿车上人员险)相应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妥,亦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911元。上诉人高某甲负担29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审 判 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