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振海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振海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连云港振海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经六路东。法定代表人:景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杭州东路。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幢XXX室。在本院审理原告连云港振海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已并入他案一并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并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连云港振海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处理。审判员 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