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霞与张敏、谢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张敏,谢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陈霞。被告张敏。被告谢明秋。原告陈霞诉被告张敏、被告谢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剑、人民陪审员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谢明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被告张敏、谢明秋于2012年4月24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25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张敏、谢明秋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敏、谢明秋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原告陈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被告张敏、谢明秋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张敏、谢明秋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敏、谢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霞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谢明秋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陈霞借款6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敏、谢明秋又向原告陈霞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霞催要,被告张敏、谢明秋一直拖欠不还,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敏、谢明秋向原告陈霞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张敏、谢明秋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霞现要求被告张敏、谢明秋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有借据为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敏、谢明秋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表明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按照借款到期经原告陈霞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敏、谢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霞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1、自2012年10月24日起本金按6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自2013年4月25日起本金按2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敏、谢明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敏、谢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彭 剑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