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忠良与姜启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良,姜启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朱忠良。被告姜启芬。原告朱忠良诉被告姜启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启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良诉称,被告姜启芬于2008年在我处购买了住房一套,但房款未付清,2014年9月28日,我依约向被告姜启芬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姜启芬对其未付的房款152200元写下了欠条,但经催收至今仍未付清此款。现我要求被告姜启芬立即付清拖欠的购房款152200元,并承担该笔欠款农村商业银行三倍的利息。被告姜启芬辩称,原告朱忠良在我购房近6年后才给我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其行为首先构成违约。我欠原告朱忠良购房款152200元是事实,但我现经济困难,无法立即给付,且不愿承担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忠良与被告姜启芬于2008年8月6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姜启芬向原告朱忠良购买位于湄江镇XX城XX号路XX号楼X单元X楼X套住房一套(即被告姜启芬现居住的住房),约定房屋价款为148000元,被告姜启芬当时给付了100000元,未付清全部房款,并约定由原告朱忠良在2008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2009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姜启芬,后被告姜启芬接收了房屋并迁入居住。2014年9月28日,原告朱忠良向被告姜启芬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双方结算,被告姜启芬欠原告朱忠良购房款152200元,由被告姜启芬写下了欠条,欠条中特别说明了由被告姜启芬用所购的该套房屋抵押贷款用于清偿该欠款,但欠条中未约定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也未另行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姜启芬至今未清偿这152200元欠款。原告朱忠良虽称向被告姜启芬多次催收,但未提供催收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欠条、本院询问笔录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朱忠良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为被告姜启芬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被告姜启芬未提出要求原告朱忠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被告姜启芬对原告朱忠良提交的欠条及欠款1522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这就在原告朱忠良与被告姜启芬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忠良要求被告姜启芬履行这152200元的清偿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姜启芬明确表示应当且愿意清偿这152200元合同债务,仅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抗辩,考量该债务的数额相对较大,结合被告姜启芬的经济能力,本院裁判时可以酌情将履行期限适当延长,给予被告姜启芬自动履行清偿义务足够的准备时间。原告朱忠良主张由被告姜启芬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该笔欠款的债务利息,但原告朱忠良与被告姜启芬之间的欠条中未约定清偿该债务的期限,又未协议补充,原告朱忠良也未提供其向被告姜启芬催收该债务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朱忠良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启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朱忠良的购房款人民币152200元。二、驳回原告朱忠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依法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姜启芬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兴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