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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现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禹城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华某某是于20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和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子女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后相识不到一年就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华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和2015年3月2日两次将原告的车砸坏。2014年9月份,被告再次和原告吵架,原告劝阻无效,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将家中的衣物、被褥拉走,被告的哥哥还威胁原告,声称见到原告就弄死原告。2015年3月8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陪嫁物品全部拉走,原告报警并做了详细的次数。现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13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过争吵,但都是夫妻生活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更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答辩人曾几次怀孕,都因原告的原因流产,这能说夫妻感情不和吗?原告在诉状诉称的理由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有了第三者,当然,这里面既有原告的原因,也有第三者的原因。只要原告能够改正错误,夫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离婚的法定条件,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华某某于201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6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9月份分居,被告称2015年1月份分居,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据其主张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对方,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邴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