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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学武与杨金福、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武,杨金福,张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杨学武,男,1961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杨金福,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立军,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原告杨学武与被告杨金福、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福、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9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杨金福、张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下剩28万元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杨学武主张���告杨金福、张立军向其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认定二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系返还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时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被告杨金福、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福、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学武借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告杨金福、张立军负担2557元,由原告杨学武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