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20日由该院决定暂予执行六个月二十二日,2013年6月5日决定收监(未执行)。2015年2月7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湖区华庭街百联服饰城3楼3093-3095号都市恋人坊内衣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100元。被告人杨某在2015年4月18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录像及说明,价格鉴定书,嘉兴妇幼保健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出生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2012)澄刑初字第1771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江阴市人民法院的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被告人杨某尚在哺乳期,2012年11月20日由该院决定暂予执行六个月二十二日,2013年6月5日决定收监(未执行),故尚未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八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21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