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成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54号罪犯彭成,男,1985年2月9日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2008年12月9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6日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6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成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