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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卓苏子与孙国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苏子,孙国,田维宝,田亚法,陈岳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卓苏子,农民。被告:孙国女,现羁押于金华市女子监狱。第三人:田亚法,农民。第三人:陈岳盛,职业不详。第三人陈岳盛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宝,系陈岳盛的侄子。原告卓苏子为与被告孙国女、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苏子、被告孙国女、第三人田亚法、第三人陈岳盛委托代理人田维宝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奉商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直街48号商业15、15-2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苏子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孙国女因购买龙津尚都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金华市女子监狱。后第三人田亚法与被告恶意串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过户至两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在未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至两第三人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对地处奉化市龙津尚都直街48号商业15、15-2号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孙国女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不持立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在庭审中答辩称:房屋买卖被告与第三人田亚法签有购房协议,被告全款付清了购房款,且在购买该套房产时,被告尚未负债。原告卓苏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50000元的事实;2、(2012)甬奉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借款中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金额的事实;3、提供买卖协议、编号为奉化市字第01-××号的房权证各一份及编号为奉化市字第01-××号的房权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没有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1日将房产过户给两第三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1是于2010年11月左右出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所载欠款为“会钱”,且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两第三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所载欠款为“会钱”,本院认为,被告及两第三人虽对借条所载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结合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出具及(2012)甬奉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以集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第三人田亚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税收缴款书各一份、一般缴款书、发票联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自愿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2、案外人田补成、田维儿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已如实交付房款于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及第三人陈岳盛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不合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产的经过及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经过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陈岳盛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出具证据的二人与被告及第三人关系密切,其二人出具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两份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孙国女及第三人陈岳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孙国女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向第三人田亚法借款1050000元用于标会资金周转,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让田亚法及案外人田维宝用本案所涉房产去抵押借款,在未借款成功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给原告协议一份及借条两份,被告对书面凭证上的内容不知情;2、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第三人田亚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了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经过及本案所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岳盛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是以本案所涉房产为抵押向其借款,第三人田亚法认为两份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1220000元已经交付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曾答应给予其本案所涉房产800000元的债权份额,被告认为,因为标会的资金周转共计向第三人田亚法借了10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5分合计170000元,本息共计1220000元,后来标会倒了借款归还不上,故拿本案所涉房产用于抵债。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两份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对于被告曾向第三人田亚法借款用于标会资金周转,且第三人田亚法对借款用途知情,后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苏子与被告孙国女系亲戚关系,第三人田亚法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左右,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卓苏子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字样。2012年10月10日,经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孙国女因于2007年至2010年11月期间组织他人进行民间标会,2008年底至2010年10月组织他人进行捧会、标会和向他人借款活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书同时确认:“2010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孙国女多次以借款形式从卓苏子处集资约2370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孙国女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本市龙津尚都直街48号商业15、15-2房产;后被告因标会资金周转需要,以月利率5%高息陆续向第三人田亚法借款,因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田亚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田亚法以1220000的价格(系前述借款折价)购买上述房产;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2014年1月21日,被告将诉争房产过户到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名下。又查明,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在2010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对被告尚有其他债务的情况知情;本案所涉房产系被告名下唯一财产。本院认为:第三人田亚法在明知被告以高息为诱对外借款难以为续,且事实上被告孙国女在外负有大量债务无力偿还情况下,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被告名下唯一财产即本案所涉房产抵偿第三人田亚法个人欠款。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均属恶意,该协议实质损害了包括原告卓苏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0年9月22日被告孙国女与第三人田亚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国女与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签订的关于奉化市龙津尚都直街48号商业15、15-2的房产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均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孙国女及第三人田亚法、陈岳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