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诉成都双全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双全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全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双全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川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全公司和新川崎公司之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双全公司向新川崎公司供应郫县豆瓣酱。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对账,确认新川崎公司结欠双全公司货款人民币647,278.96元。此后,新川崎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9月16日向双全公司采购两批郫县豆瓣酱,货款共计72.80万元。双全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分批向新川崎公司供应上述货物。新川崎公司收货后,仅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双全公司货款18.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双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川崎公司支付货款1,193,278.96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47,278.96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计16,311.43元,其中465,278.96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728,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原审��院认为,本案双全公司、新川崎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全公司按约供货后,新川崎公司却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新川崎公司辩称双全公司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且双方有关于铺底资金的相关约定,故未到付款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的,买方应于收货时付款。现双全公司据此主张新川崎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新川崎公司于收货时即应付款,故对于双全公司按照收货时间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川崎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全公司支付货款1,193,278.96元;二、新川崎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全公司利息损失(分三段��算:其中本金为647,278.96元部分,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为16,311.43元;本金为465,278.96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728,000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8元,减半收取计7,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共计12,874元,由新川崎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新川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货到付款。事实上双方在20余年的合作中均由双全公司提供部分铺垫资金,货款于新川崎公司旺季过后(即次年年初)结算。二、双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新川崎公司机器损坏,产生维修费用,应予扣除。故,新川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全公司的原审诉请,并由双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双全公司辩称,新川崎公司于2011年才成立,双方不存在20年商业惯例之说。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货到付款符合商业常识,新川崎公司已逾半年未付货款不合理。据此,双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新川崎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2013年-2014年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新川崎公司每次的进货和付款情况都不是对应的,双方结款惯例是由双全公司先铺垫资金,新川崎公司于旺季多付,淡季少付,双方协商付款。2、新川崎公司发给双全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双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新川崎公司发生损失。双全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全公司认为证据1系���川崎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电子邮件从形成时间上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系因双全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本院采信双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新川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川崎公司关于货款未到支付时间,双方的合作惯例是由双全公司先铺垫一部分资金,新川崎公司于次年年初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得到双全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新川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新川崎公司可另行主张。双全公司已按约供货,新川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新川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8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