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金强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强,李金香,肖兴伦,何忠纯,杨其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香,女。上列上诉人李金强、李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大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云,男。上诉人李金强、李金香因与被上诉人肖兴伦、何忠纯、杨其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李金强、李金香建房,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规划许可,将房屋修建发包给何忠纯承建,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145元/㎡(房屋主体第一至三层)。何忠纯承包后,由何忠纯出模具,再以105元/㎡转包给杨其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其云请肖兴伦做工,工资按100元/㎡计算。2014年3月24日,肖兴伦在二楼做工时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到柿子三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371.39元。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T3、T12椎骨折伴截瘫;T1-T4节脊髓损伤;T2、3椎体附件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2肋骨、右侧第1-3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右膝关节强直;肺部感染;呼吸衰竭;Ⅱ期压疮;原发性头痛。住院治疗52天,发生医疗费共127835.21元,肖兴伦自行垫付了68000元,何忠纯垫付35000元,杨其云垫付27206.60元。肖兴伦所受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为每年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何忠纯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兴伦所受损伤为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肖兴伦之父肖安全生于1949年7月15日,之母李世珍生于1948年4月17日,肖安全与李世珍婚后生育肖兴伦、肖梅、肖兴会、肖兴乾、肖兴田五个子女。肖兴伦与胡永株婚后生育肖某甲(生于2002年10月21日)、肖某乙(生于2009年6月18日)、肖某丙(生于2009年6月18日)。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金强、李金香修建三层房屋,应当发包给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主体承建,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何忠纯修建,在选择承建方存在选人不当,施工中未加强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主客观方面均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各承担15%的责任。何忠纯不具有合法建筑资质,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不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杨其云施工,从中获利,在施工中未加强安全管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杨其云作为施工人,也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加强监督管理,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肖兴伦系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行为有过失,对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责任。肖兴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20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护理依赖护理费584000元(365天×20年×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07.20元(〈父母29年×4744元÷5人〉+〈子女36年×4744元÷2人〉)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100元),交通费97元,营养费21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100元(61天×100元),合计1008543.80元。肖兴伦的损失赔偿标准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户籍在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肖兴伦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兴伦的各项损失共计1008543.80元,由何忠纯赔偿151281.57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何忠纯应支付116281.57元;由杨其云赔偿151281.57元,扣除已支付的27206.60元,杨其云应支付124074.97元;由李金强、李金香各赔偿151281.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肖兴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9元,由何忠纯负担3108元,杨其云负担3108元,李金强负担3108元、李金香负担3108元,肖兴伦负担3107元。宣判后,李金强、李金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中涉及李金强、李金香的赔偿责任,改判李金强、李金香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一、李金强、李金香兄妹二人建房,系经相关部门批准,建房行为合法;二、李金强、李金香合建一套二层楼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砌墙工程发包给何忠纯,李金强、李金香只负责提供材料,技工、小工由何忠纯雇请,施工、管理、安全、工资、工具由何忠纯全权负责,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砌墙面积,以口头约定的包括安全费145元/㎡工价结算支付。李金强、李金香与何忠纯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在一审时当庭认可;三、李金强、李金香将砌墙工程发包给何忠纯,何忠纯又将的砌墙工程以105元/㎡的工价转包给杨其云,肖兴伦与杨其云合伙分利,这也是原审当庭认定的事实。至于何忠纯与杨其云是如何约定的,李金强、李金香一概不知,也无权过问,与李金强、李金香无关;四、李金强、李金香并不认识肖兴伦,肖兴伦系杨其云找来做工的,并且又与杨其云合伙。因此,肖兴伦与杨其云之间既是雇佣关系又是合伙关系,这也是原审当庭认定的事实;五、肖兴伦实际上是为承揽人何忠纯、杨其云提供劳务,同时肖兴伦与杨其云合伙,也是为自己提供劳务,肖兴伦在施工中工作安排既受杨其云安排、支配、管理,又受自己安排、支配,因系合伙关系,工程利润由肖兴伦与杨其云平分,因此,提供劳务、管理、安全事故是何忠纯、杨其云、肖兴伦的责任,与李金强、李金香无关;六、工程承揽人何忠纯、杨其云、合伙人肖兴伦是承揽建房施工的主体,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方式,施工的一切管理,特别是安全措施管理是工程承揽人、合伙人的职权和责任,发包方房主是无权干预和管理,这是双方约定的,也是建筑工程上的规则,是众所周知的常规和原则。因此,安全管理的失误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责任纯属何忠纯、杨其云和肖兴伦的,原审法院将管理责任认定属于房主李金强、李金香的责任,存在错误;七、施工工具全由何忠纯提供给杨其云,包括安全带。肖兴伦明知工地上有安全带但施工时却不使用,执意冒险操作,是对自己和他人不负责任,肖兴伦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八、肖兴伦作为成年人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其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并且自身残疾行动不便,更应特别小心,但肖兴伦不在乎,导致事故发生,肖兴伦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负主要责任;九、肖兴伦的《残疾证》证实了其是三级重度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更不能从事高空作业,但其为了钱而冒险致残,害了自己又害了别人。这是肖兴伦出事故的原因,可原审法院不采信肖兴伦的《残疾证》;十、何忠纯、杨其云明知肖兴伦系重度残疾人,行动不便,理应不能雇佣,但其却非要冒险雇佣,并且施工时,又不加强安全管理,造成事故的发生,何忠纯、杨其云具有严重失职的过错;十一、肖兴伦受伤时,李金强、李金香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何忠纯、杨其云是如何安排施工和管理的。后来得知肖兴伦是在水泥浇灌凝固期未到的、不合格的一楼边沿施工时出的事,并且何忠纯、杨其云根据房主要求也一再制止肖兴伦不要急于处理一楼边沿,但肖兴伦执意而为导致事故发生,这与李金强、李金香更是无关;十二、李金强、李金香兄妹合建一幢房屋,兄妹俩只属工程发包一方,何忠纯属承揽工程一方,杨其云转包工程为一方。原审法院将李金强、李金香分为两个发包方并判决各承担一份责任完全错误;十三、肖兴伦、何忠纯、杨其云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李金强、李金香在此事故中有过错,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实李金强、李金香与肖兴伦有雇佣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李金强、李金香同样无关。综上所述,充分地说明肖兴伦是与杨其云合伙转包何忠纯承揽的工程,何忠纯、杨其云、肖兴伦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同时也说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纯属何忠纯、杨其云、肖兴伦三人人为造成的,与李金强、李金香完全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肖兴伦承担40%的责任,李金强、李金香、何忠纯、杨其云各承担15%的责任显示公平,并且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无任何规定是确定李金强、李金香的责任依据。被上诉人肖兴伦、何忠纯、杨其云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金强、李金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争议问题,上诉人李金强、李金香认为,将砌墙工程发包给何忠纯,何忠纯又转包给杨其云,杨其云雇请肖兴伦做工并与肖兴伦合伙,肖兴伦做工受伤与李金强、李金香无关,并且肖兴伦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划定李金强、李金香各承担15%的责任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金强、李金香修建三层房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忠纯,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责任比例的问题,肖兴伦系残疾人,劳动能力受限,做工过程中又不注意安全,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相对于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比例,已是主要责任。李金强、李金香共同将工程发包给何忠纯,系共同发包行为,二人作为定作人一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李金强、李金香的责任,因具有选任过错,同时,其也在实际监督管理工程,过错责任相对于何忠纯、杨其云较大,确定共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划定由李金强、李金香各承担15%的责任可视为对二人内部责任的划分,未确定共同责任虽有不当之处,但赔偿权利人肖兴伦未提出异议,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对肖兴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所作认定,除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外,其余损失合理恰当,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的被抚养人有肖安全、李世珍、肖某甲、肖某乙及肖某丙,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形,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416元(4744元/年×最长抚养年限14年)。原审判决认定为112907.2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金强、李金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二、肖兴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020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416元)、护理依赖护理费584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97元、营养费21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62052.60元。由李金强、李金香各赔偿肖兴伦144307.89元(962052.60元×15%);由何忠纯赔偿肖兴伦144307.89元(962052.60元×15%),扣减已付35000元,尚需支付109307.89元;由杨其云赔偿肖兴伦144307.89元(962052.60元×15%),扣减已付27206.60元,尚需支付117101.29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肖兴伦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9元,由何忠纯负担3108元,杨其云负担3108元,李金强、李金香各负担3108元,肖兴伦负担3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9元,由李金强、李金香共同负担12431.20元(15539元×80%),肖兴伦负担3107.80元(15539元×2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