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叶爱红、王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王家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号。代表人朱邦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爱红,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石头咀镇居委会*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石头咀镇居委会*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良,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霍山县人,农民,住霍山县落儿岭镇太子庙村上冲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运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爱红、王义、王威、王家良、安徽省运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本院委托,英山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须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费,又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缓交的审批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涂建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