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振慧与王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学莲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蒋三元原告张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刘学莲、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蒋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6日在XX自治旗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张王子X。2013年5月原、被告共同借款购买欧曼翻斗车进行运营后,被告开始与一名女子交往密切并租房同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被告王X口头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儿子;2、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3、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欧曼翻斗车是被告父亲的财产,不应当分割,另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经营喀什市XX包子店,该包子店应当先析产然后进行分割。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在XX自治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11月份原告弟弟和被告父亲对话录音两份(均为2014年11月底的录音)和一张照片,证明:1.被告有外遇,属于婚姻过错方,照片是第三者发给原告的,第三者还发了很多张,原告只选择了一张;2.被告父亲也认可被告性格暴躁,处理问题草率,不适合抚养小孩;3.原告给被告父亲借款12万元购车的事实;4.被告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不是被告。被告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3、家庭收支明细一本(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证实了原告2013年包子铺挣的钱都贴补给被告了,而被告在外面挣的钱没有拿回家里。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4、喀什市XX包子店营业执照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实了原告经营的包子店是原告个人经营的,做包子是原告的技术,以前没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工商局责令改正也是针对原告,而不包括被告和其父母。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营业执照虽然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前三年的房租48000元以及第四年的房租70000元都是被告的父亲交纳的,还有包子铺的转让费110000万元也是被告父亲交的,租赁合同是后来原告要离婚找房主以欺骗的方式改签的,之前的租赁合同还没到期,原告就换合同了。在原告没闹离婚的时候被告父母也在店里帮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喀什市XX高层XX号楼XX房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是XX和XX签订的,2016年才到期,原、被告是从XX那里转让过来的房屋,当时还交了转让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原告认可其经营的包子铺是从他人处转让过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6日在XX自治旗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子X,现就读于喀什市XX幼儿园。现原告以被告与一名女子交往密切并租房同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子。另查明,1、自2012年4月开始,原、被告共同经营喀什市XX包子店,该包子店每年租金70000元,每年9月10日支付租金。2、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XX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按其工资收入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的角度考虑,喀什市XX包子店由原告经营,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欧曼翻斗车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翻斗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离婚;二、婚生子XX(2008年10月7日出生)随原告张XX生活,被告王X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至王子X年满18周岁止;三、喀什市XX包子店由原告张XX经营,原告张XX补偿被告王X20000元,此款由原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张XX负担35元、被告王X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