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安文诉常磊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安文,常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闫安文,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安文诉被告常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闫安文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闫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安文诉称,2014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常磊驾驶豫ECD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闫安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闫安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磊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闫安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闫安文请求的医疗费20273.9元、误工费31062元、护理费44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3.6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42476.12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磊赔偿。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间接损失。被告常磊未到庭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常磊驾驶豫ECD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闫安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闫安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汤公交认字第201407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磊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闫安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闫安文于2014年7月17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56日,支出门诊费1031.2元、住院医疗费17557.7元,住院期间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贴膏药治疗支出医疗费1685元,共计医疗费20273.9元,提供了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的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左髌骨骨折;4、腹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闫安文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闫安文因交通事故遭较强暴力作用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1%,该伤情及导致的后果达到交通事故10级伤残;被鉴定人闫安文因交通事故遭较强暴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7%,该伤情及导致的后果达到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于当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闫安文因交通事故遭较强暴力作用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腹部外伤。治疗期间其相应肢应处制动位,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应有1人对其护理。原告闫安文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儿子闫思涵,于2003年9月30日出生,儿子闫思旭,于2010年9月11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了户主闫尚三的户口本,并于庭后提供了两个儿子的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行业,在汤阴县宝合餐饮有限公司任行政主厨,每月工资为5000元,折合每日工资为167元,误工费应按每日工资167元计算到定残前日186天,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但其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且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明显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闫安文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56日由妻子李素芬进行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79.56元计算,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主闫尚三的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闫安文主张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56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56日、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1200元,仅提供了维修单据1份。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再到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对原告支出的其它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最长不应超过120日,且未提供纳税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汤阴县宝合餐饮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及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应参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电动车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应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另查明,被告常磊系豫ECD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汤阴县宝合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常磊驾驶豫ECD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闫安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安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磊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闫安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常磊作为豫ECD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故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医疗费20273.9元,有其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的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闫安文系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未行手术治疗,而根据其伤情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贴膏药进行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685元,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不应予以支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系汤阴县宝合餐饮有限公司的行政主厨,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76.93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计算到定残前日共计186日,确定误工费为14308.98元(76.93元/日×186日);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护理费,其主张根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56日由妻子李素芬1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78.0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368元(78.00元/日×1人×56日);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其主张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56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计算56日,确定为840元(15元/日×56日);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原告是城镇居民,主张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及两处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闫安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闫思涵于2003年9月30日出生,次子闫思旭于2010年9月11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主张参照2014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5726.12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此,依法确定为16433.8元,其中闫思涵5189.62元(15726.12元/年×6年×11%×1/2)、闫思旭11244.18元(15726.12元/年×13年×11%×1/2);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交通费,虽仅提供了交通费定额发票,但根据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贴膏药进行治疗,已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系两处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闫安文诉请的财产损失,其虽仅提供了维修电动自行车的单据,但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电动车受损,本院根据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该损失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665.87元。因豫ECD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665.87元。原告闫安文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闫安文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被告常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闫安文赔偿款计人民币120665.87;二、驳回原告闫安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闫安文负担482元,被告常磊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丽红审 判 员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