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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泰和县塘洲镇宏远指定专营店,使用从附近偷来的锄头、洋镐等物将卷拉门及玻璃撬开后,由被告人徐某某进入偷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奥洛斯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109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骑车窜至泰和县富瑞花园二期小区,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盗得重76.60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7.29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以及现金200元。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795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共同窜至泰和县塘洲镇中国移动通信泰和县宏远指定专营店,使用锄头、洋镐等工具将该店面的卷拉门及玻璃撬开,由被告人徐某某进入店内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手机一部、奥洛斯牌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109元。所盗赃物均由被告人徐某某保管。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赃物归还至被害人。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泰和县富瑞花园二期小区,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76.60克)、黄金戒指一枚(17.29克)、现金200元。所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956元,所盗赃物部分被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案发后,黄金项链、黄金戒指被公安机关追缴,退回被害人吴宜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严某某、刘某乙、卢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K3624261000002014080039号、K36242610000020150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示意图,现场及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泰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法)字(2014)19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泰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泰)公(物)鉴(痕)字(2014)005号《手印鉴定书》,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4)62号、(2015)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置发票、收款收据,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归案的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二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265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1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3265元,被告人徐某某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9元,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盗窃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后主动将全部赃物退还被害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