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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6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秀英、王秦环、王翠芹与被告西安唐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英,王秦环,王翠芹,西安唐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822号原告常秀英,女,192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王秦环,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翠芹,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唐城医院。法定代表人尉永宽,院长。委托代理人XXX,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莉,女,西安唐城医院医生。原告常秀英、王秦环、王翠芹与被告西安唐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英、王秦环、王翠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浏,被告西安唐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英、王秦环、王翠芹共同诉称,2014年2月25日,王汉宗(原告常秀英丈夫,王秦环、王翠芹的父亲)因大便带血入住西安唐城医院。2014年3月3日,因王汉宗已基本康复,故被告安排次日出院。但当晚七时,王汉宗吃过晚饭后,值班医生称王汉宗嗓子有痰需吸痰治疗,值班医生开始操作后,约一分钟突然关掉吸痰机并称需要继续治疗并要求子女离开病房。约十五分钟后,值班医生告知王汉宗已死亡。被告方院长向其致歉,并承认医生年轻,实施治疗措施不当,保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其未封存病历,并将王汉宗火化。后其发现,被告将病历篡改。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商量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4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唐城医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亲属王汉宗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对王汉宗履行了积极的抢救义务且抢救措施正确及时。王汉宗亲属在实施医疗诊治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秀英系死者王汉宗的妻子,原告王秦环、王翠芹系死者王汉宗的子女。2014年2月25日,王汉宗以便血2天至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查体:轻度贫血貌,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102次/分。律不齐,心音强弱不等,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无压痛,无反跳痛,双下肢无水肿。王汉宗入院后,被告西安唐城医院给予患者王汉宗抗感染、抑酸、止血、输血等治疗后,王汉宗未解暗红色血便。被告西安唐城医院遂给予渐开放饮食,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并告知患者目前上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随时有大出血的可能而危及患者的生命。日次,患者王汉宗解鲜红色血便,且量大,患者家属签署输血同意书后,被告西安唐城医院给患者输血。2014年2月27日,经家属签署输血同意书后,被告西安唐城医院再次给患者王汉宗输血。2014年3月3日,患者王汉宗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当日晚8点27分,患者王汉宗出现呼吸困难,颜面口唇发纤,查双肺可闻及干湿性啰音,被告西安唐城医院给予了吸痰。31分时,患者王汉宗出现深昏迷,意识不清,呼之不应。22:30时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下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支气管肺炎、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2型糖尿病、老年痴呆、肝囊肿。2014年3月3日,原告王秦环签署《尸体解剖检查通知书》。后,未对王汉宗尸体进行解剖,死者家属将尸体火化。原告以被告存在不规范诊疗行为,涉嫌超范围执业、篡改病历等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死者王汉宗的继承人有常秀英、王夏林、王秦环、王翠芹四位,王夏林明确表示其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庭审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尸体解剖检查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唐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汉宗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汉宗的死亡与被告西安唐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4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秀英、王秦环、王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