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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宁与杨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杨利华,胡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83号原告刘宁,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杨利华,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胡德有,男,1962年5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宁与被告杨利华、胡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秀荣、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华、胡德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杨利华、胡德有系夫妻关系,从事办公装修业务,因公司经营需要垫付前期材料费,导致资金紧张,刘宁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8月15日借给杨利华1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三分,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若不按期履行,杨利华、胡德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交由刘宁使用。自借款之日起刘宁只收到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杨利华、胡德有以工程款未如期收回等原因不按期付息及偿还本金,故刘宁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杨利华、胡德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6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日即2014年10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2、杨利华、胡德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刘宁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及证人吕×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刘宁与杨利华、胡德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宁已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杨利华、胡德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刘宁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宁申请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刘宁本人与证人吕×进行了分别询问。证人吕×陈述:2012年8月15日下午,其陪同刘宁到北京市建德门桥西南角的麦当劳,与杨利华洽谈借款事宜。当天,杨利华与刘宁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见证了杨利华从刘宁处拿走10万元款项的过程。但是之后其又陈述记不清具体的交款过程,且10万元没有进行打捆。另其表示在借款当天,杨利华并没有向刘宁出示安置协议,借款协议也是刘宁自带的。吕×表示其本人还出借给杨利华6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还。刘宁本人则称:其经证人吕×介绍认识杨利华。2012年8月15日,其和吕×开车到建德门桥的麦当劳,见到杨利华。其与杨利华是先签订借款协议,后交付款项。10万元中有5万元系成捆装的,其余的是散装的。签完协议后杨利华称要预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当场就给了刘宁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协议是杨利华提供的,还向其提供了安置协议,杨利华当场在安置协议上加摁了手印。鉴于以上陈述,本院对证人吕×的陈述不予确认,原因如下:1、本案的出借人刘宁系经吕×介绍认识杨利华,且杨利华还从吕×处借款60万元未还,吕×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吕×虽称看到了本案交款的过程,但是其与刘宁在以下陈述中存在分歧:第一、刘宁当天给付杨利华的款项系10万元还是扣除两个月利息后的9.4万元;第二、借款协议到底系刘宁提供还是杨利华提供;第三、10万元是否成捆进行了包装;第四、杨利华借款当天是否向刘宁提供了安置协议。以上关于交款的具体细节,二者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5日,刘宁与杨利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杨利华因经营需要,向刘宁借款1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3000元),期限六个月。自资金到达杨利华账户之日起算。刘宁根据杨利华要求,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现金汇至杨利华指定账户。利息的支付,杨利华于每月的借款日向刘宁以现金方式结算。杨利华及担保人胡德有以位于海淀区的自有房屋的使用权提供担保。杨利华、胡德有共同承诺,对该房产拥有完全的产权,不存在其他共有人。刘宁、杨利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杨利华代胡德有在担保人丙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刘宁称双方签订该借款协议后,其就将借款交付给杨利华。杨利华当场向其提供了安置协议。上述过程,吕×予以见证。现刘宁主张杨利华、胡德有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刘宁在本院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借款10万元中有2万元系其从银行取得,其朋友吕×偿还了5万元,家里自备3万元,共计10万元出借给杨利华。其多次向杨利华催款,且催款时,杨利华承诺还款,并有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刘宁称系孟会计偿还了其部分款项,故其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至于录音材料因无法找到,故不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刘宁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刘宁主张其与杨利华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刘宁与杨利华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刘宁主张其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汇至杨利华账户中,而是以现金方式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场就完成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已经约定了款项交付方式的情形下,应依约履行。现刘宁主张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款项交付方式,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宁称双方系先签订借款协议,后支付款项,但是杨利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收到了借款;再次、刘宁对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对于款项的交付,其又与在场见证人陈×。上述情节足以使本院对刘宁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刘宁仍需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是庭审中经询,其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故刘宁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杨利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宁要求胡德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节,因刘宁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其无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利华、胡德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宁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刘宁已预交),均由原告刘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