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丛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某某银行存款11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