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金顺与裴学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顺,裴学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金顺。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学朝。原告李金顺诉被告裴学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学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顺诉称,2012年3至5月份,原告等人受��告雇佣,在被告的工地鼎鼎电气公司贴外墙砖,完工后结算工钱38000元,当时给付了2万元,尚欠18000元未付。后经协商,原告放弃了8000元,被告裴学朝于2014年1月28日对准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余款1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还清。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裴学朝及时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裴学朝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其承包的鼎鼎电气公司工程整体未结帐,现无力支付。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李金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裴学朝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裴学朝欠原告贴墙砖工钱10000的事实。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金顺曾因被告裴学朝欠其10000元工钱之事报过警。以上证据经被告裴学朝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裴学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裴学朝在承包鼎鼎电气公司仓库施工期间,将外墙贴磁砖发包给原告李金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裴学朝支付了李金顺部分工程款,下欠18000元未付。后原告李金顺找被告裴学朝要求支付所欠款项时,双方经协商,原告李金顺放弃8000元,就下欠的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李金顺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学朝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李金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裴学朝就所欠的1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金顺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学朝辩称其承包的鼎鼎电气公司工程整体未结帐,无力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其与鼎鼎电气公司的工程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拒付所欠原告李金顺的款项。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裴学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顺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裴学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长圣 来自: